刷短视频、看直播、关注自媒体早已成为大众日常,但一边是层出不穷的热点炒作、虚假人设、流量剧本,一边是自媒体博主、主播签约后被克扣收益、账号被管控、维权无门,普通网民被误导、从业者频频踩坑,成为网络生态里两大普遍痛点。

2026 年 5 月 29 日,国家网信办、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五部门联合出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 年 9 月 1 日 起正式施行。这份覆盖平台、内容分发机构、自媒体账号、网络主播的专项新规,直面炒作乱象、签约陷阱、内容违规、直播失范等问题,既是全体网民辨别网络套路的 “避雷指南”,也是自媒体、主播规避风险、维护自身权益的 “合规手册”。
一、乱象丛生
随着短视频、直播、自媒体行业快速扩张,为账号提供策划、制作、分发、推广、经纪等服务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俗称 MCN 服务)蓬勃发展,但野蛮生长背后,各类违规行为持续侵害网民、创作者、消费者权益。
1、内容造假泛滥:编造故事、拼接剪辑、翻炒旧闻蹭热点,打造 “卖惨”“励志” 等虚假人设误导公众;刻意煽动对立、渲染负面情绪,炒作灾难、案件博流量。
2、流量数据注水:刷点赞、刷播放、刷销量成为行业潜规则,批量发布同质化内容,“水军” 横行,严重破坏行业公平竞争环境。
3、创作者权益受损:大量主播、自媒体人签约 MCN 后,遭遇霸王条款、收益克扣、账号管控、随意解约等问题,维权无门,“被坑” 成为众多从业者的共同经历。
4、未成年人保护缺位:部分机构利用未成年人出镜直播、带货,将孩子当作流量工具,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5、直播带货乱象频发:选品不严,假冒伪劣、三无产品流通;售后机制缺失,消费者维权困难,消费纠纷居高不下。
针对以上突出问题,五部门联合出台专项规定,补齐监管短板,厘清各方权责,以制度划定红线,整治行业乱象。
二、核心定义与适用范围
很多人对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 存在认知模糊,结合官方释义,解读如下:
1、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简单理解,就是为自媒体、主播账号提供内容策划、制作、分发、营销、推广、经纪等相关服务,日常所说的 MCN 机构、账号运营经纪公司,都在监管范围内。
2、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各大短视频、直播、社交、资讯类网络平台。
3、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个人或团队运营的自媒体、网络主播等内容创作者。
《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开展、使用这类服务的主体,覆盖内容生产、运营、直播、带货全流程。
三、三大主体权责清晰
《规定》构建 “平台-分发机构-账号运营者” 三方责任体系,每一类主体都有明确合规义务:
1、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MCN / 内容运营机构):持证经营,压实主体责任。作为本次监管核心对象,机构准入、身份核验、内容管理、团队配置均设立硬性标准:
(1)强制资质登记: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明确标注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已存续机构,需在新规施行30 日内完成经营范围变更。涉及网络视听、新闻信息、网络表演、网络出版等业务,必须取得对应行政许可,
(2)无证不得开展相关业务,严格身份核验:与主播、自媒体签约时,必须核验运营者真实身份,签订规范服务协议,明确内容管理责任,杜绝匿名运营、责任推诿。
(3)配齐管理团队:设立专职内容管理负责人,配备与业务规模匹配的内容审核团队,制定内容管理、人员管理、应急处置等规则,主动履行信息安全义务。
(4)落实账号管控:不得非法出租、出借后台管理账号;发现签约账号违规,需及时采取警示、暂停服务、解除协议等措施,并向平台通报。
2、网络平台:做好“守门人”,公开归属,备案留痕
各大平台承担入驻审核、信息公示、备案管理、投诉处置等监管辅助义务:
(1)入驻资质核验:仅允许合规持证的分发机构入驻,拒绝无资质、超范围经营的机构开展服务。
(2)账号归属公示:在签约账号主页显著位置,标注所属分发机构名称,让账号挂靠关系公开透明,方便公众监督与监管追溯。
(3)信息备案管理:机构入驻30 个工作日内,平台需将入驻信息上报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变更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平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规范报送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
(4)健全投诉通道:设立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受理并处置公众诉求,将投诉处理情况作为机构合规评级的重要依据。
(5)建立分级管理:根据机构合规情况、账号数量、粉丝规模、信用评价等,实施分类分级管理,针对性防范信息安全。
3、账号运营者、主播:坚守十条红线,严禁违规牟利
无论是个人自媒体还是签约主播,内容创作、直播、带货行为均被划定十条禁止性行为,触碰即违规,相关条款均来自《规定》原文:
炮制议题、伪造内容、翻炒旧闻热点,误导公众;
煽动网民情绪,挑动群体对立、地域歧视,撕裂网络共识;
利用未成年人、贬低残疾人人格等方式牟利;
编造人设、背景、情节,开展虚假营销;
虚构浏览量、点赞、销量等数据,实施流量造假、批量发布同质化内容;
推广假冒伪劣、侵权、存在安全隐患的商品或服务;
渲染犯罪细节、炒作灾难事故、恶意消费社会热点;
组织、参与、协助网络暴力;
传播低俗内容、不良价值观与生活方式;
拒不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
4、重点民生:未成年人保护及直播带货
(1)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硬性禁令: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服务,彻底杜绝 “儿童网红” 乱象。
审慎管理:为 16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提供直播服务,必须核验身份,并征得其父母或监护人书面同意。
普遍义务:所有机构、平台均需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屏蔽不良信息,守护青少年身心健康。
(2)网络直播营销
从事直播带货的机构和主播,必须建立规范的商品选品、合规审核、售后纠错、违规处置四大机制。从选品到售后全流程管控,减少假货、售后难等问题,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
四、分级处置,告别 “违规零成本”
《规定》结合《网络安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多部法律法规,明确了清晰的处罚标准,实现分级处罚、联合追责、信用惩戒追责体系:
1、基础处置:针对违规账号与机构,平台可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整改、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营利权限、限制服务等措施。
2、严厉处置:情节严重的,予以入驻清退、纳入平台黑名单;涉及清退、拉黑的,平台需上报省级网信及相关主管部门。
3、刑事移送: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立即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对应规定的,主管部门可处以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公民生命健康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5、信用惩戒:严重违规主体将列入互联网领域严重失信名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禁止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业务
五、合规是底线,也是新机遇
1、对于普通网民:这部新规是权益保护伞。虚假剧本、恶意炒作、网络暴力、劣质带货等乱象将得到强力遏制,我们刷到的内容将更真实、网络环境将更清朗,消费权益、信息知情权都将得到更好保障。
2、对于 MCN 机构、平台、自媒体、主播:新规既是监管红线,也是行业洗牌的契机。
目前距离 9 月 1 日正式施行还有缓冲期,所有主体务必提前自查整改:机构抓紧办理资质、完善管理制度;平台完成入驻核验与备案准备;主播、自媒体梳理内容与合作协议,规避违规行为。
短期来看,合规整改会增加运营成本;长期而言,新规将淘汰依靠造假、炒作、压榨创作者牟利的不良主体,净化市场环境,让坚守原创、诚信经营、合规创作的从业者获得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推动整个行业走向高质量发展。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创作自由、流量收益,都必须建立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从平台、机构到创作者、网民,多方各司其职、彼此监督,才能让网络内容回归真实,让行业发展行稳致远。
附: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规范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网络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重社会公德、伦理道德和商业道德,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第五条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行业准则、自律管理制度,推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和从业人员培训,督促指导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制定完善服务规范、依法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设立运行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表述。已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相关服务机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登记信息与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共享。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网络表演经纪活动、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信息内容管理负责人,配备与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内容管理团队,制定信息内容管理、人员管理、应急处置等规则。
第七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与通过本平台提供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机构签订入驻协议。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签订入驻协议的,应当依法依约对其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情况进行核验。对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同意其入驻,并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八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入驻本平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入驻情况报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网信部门及时将备案信息与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共享。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无备案信息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的,及时将相关情况与网信部门共享。
第九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平台规则中明确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规范。相关服务规范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充分征求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意见并及时公示。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平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规范报送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合规情况、机构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数量及其粉丝总数量、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用评价等情况,建立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防范信息安全风险。
第十一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在本平台入驻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注册后台管理账号,通过后台管理账号加强对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管理,并以显著方式在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页面展示该账号所属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名称。
发现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未展示所属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名称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示。经提示后仍未展示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依法依约采取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营利权限等措施。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出租、出借其后台管理账号。
第十二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加强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服务活动的规范,定期组织学习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及时提供合规指导。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与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时,应当依法核实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身份;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提供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互联网信息内容相关服务的,还应当在服务协议中明确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并依法依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
核实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身份,可以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核验身份证件等方式。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约保障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的法律法规宣传,协助并督促其遵守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的投诉、举报通道,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核查属实的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和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的信息内容管理情况作为评估其合规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鼓励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展现人民群众伟大奋斗和中华民族昂扬向上精神面貌,展示经济社会和法治中国建设发展亮点,促进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等内容的信息。
鼓励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与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机构开展内容合作,提升内容导向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不得组织、煽动、教唆、委托、协助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应当采取措施并指导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良信息。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依法开展互联网信息内容生产传播活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以炮制议题、合成伪造、臆测编造、拼凑剪接等方式混淆视听,或者恶意集纳、翻炒负面信息、旧闻旧事,误导公众的;
(二)煽动网民情绪,挑动群体对立、地域歧视,制造负面话题撕裂共识的;
(三)以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等方式牟利,或者放任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以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等方式牟利的;
(四)编造背景、情节、人设等,开展虚假或者误导性营销的;
(五)虚构关注度、浏览量、点击量、评价评分、投票量、消费金额等数据,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或者批量发布同质化内容等行为的;
(六)推广、展示有损我国党政机关和军队形象、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或者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展示违法犯罪行为细节、渲染犯罪情节,或者炒作社会热点、突发案事件、灾难事故的;
(八)组织、煽动、实施、参与、协助网络暴力相关违法活动的;
(九)宣扬不良价值观,传播不良生活方式,鼓吹低级趣味的;
(十)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未依法依约履行对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内容的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相关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相关服务的,应当核验其身份信息,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直播商品选品机制、纠错机制、合规审核机制、违法行为处置制度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发现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平台规则、服务协议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暂停提供服务、解除协议等措施,并向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通报。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通过本平台提供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机构未签订入驻协议的,应当按照平台规则对该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营利权限、限制提供服务等措施。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平台规则、入驻协议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对该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营利权限、限制提供服务、关闭账号或者入驻清退、纳入本平台黑名单等措施;涉及关闭账号或者入驻清退、纳入本平台黑名单等措施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网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发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侦查、调查。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相关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互联网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采取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与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签订入驻协议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组织、煽动、教唆、委托、协助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和不良信息,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的,由网信、公安、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是指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信息内容生产发布活动提供的策划、制作、分发、营销、推广、经纪等服务;
(二)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三)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面向社会公众生产发布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内容的互联网账号,不包括仅具有通信功能的互联网账号;
(四)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是指注册运营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从事信息内容生产发布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
答记者问
5月29日,国家网信办、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联合公布《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就《规定》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问:请简要介绍《规定》的出台背景?
答:出台《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重要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健全网络生态治理长效机制”,“要加强对网络平台、自媒体和多频道网络机构的引导”,“要统筹推进网络领域立法执法司法普法”等。二是切实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的迫切需要。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快速发展,相关产业逐渐壮大。同时,一些机构和相关平台受流量利益驱动,频繁蹭炒热点事件、打造虚假人设、传播违法和不良信息,扰乱网络秩序,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制定《规定》,有助于聚焦突出问题,为防范化解相关风险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三是丰富管网治网制度依据的客观要求。近年来,国家网信办等相关部门落实《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深化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治理,取得积极成效。制定《规定》,是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转化为规章制度,进一步完善治理依据的内在要求。
二、问:《规定》所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是什么?
答:《规定》所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是指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信息内容生产发布活动提供的策划、制作、分发、营销、推广、经纪等服务。
三、问:《规定》明确提供或者使用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原则是什么?
答:《规定》提出,提供或者使用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重社会公德、伦理道德和商业道德,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四、问:《规定》对设立运行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规定》对设立运行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是规定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并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应当设立信息内容管理负责人,配备相应的内容管理团队并制定相关规则。二是明确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与通过本平台提供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机构签订入驻协议,依法依约进行核验,并将入驻情况报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三是要求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平台规则中明确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规范,建立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防范信息安全风险。四是规定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机构注册后台管理账号,加强对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管理,以显著方式展示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所属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名称,并依法依约加强对机构服务活动的规范。五是要求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与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时依法核实其身份;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提供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互联网信息内容相关服务的,还应当在服务协议中明确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并依法依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六是明确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相关投诉、举报通道并及时受理、处理。
五、问:《规定》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的内容生产传播活动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规定》明确,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依法开展互联网信息内容生产传播活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一是以炮制议题、合成伪造、臆测编造、拼凑剪接等方式混淆视听,或者恶意集纳、翻炒负面信息、旧闻旧事,误导公众的;二是煽动网民情绪,挑动群体对立、地域歧视,制造负面话题撕裂共识的;三是以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等方式牟利,或者放任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以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等方式牟利的;四是编造背景、情节、人设等,开展虚假或者误导性营销的;五是虚构关注度、浏览量、点击量、评价评分、投票量、消费金额等数据,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或者批量发布同质化内容等行为的;六是推广、展示有损我国党政机关和军队形象、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或者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七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展示违法犯罪行为细节、渲染犯罪情节,或者炒作社会热点、突发案事件、灾难事故的;八是组织、煽动、实施、参与、协助网络暴力相关违法活动的;九是宣扬不良价值观,传播不良生活方式,鼓吹低级趣味的;十是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未依法依约履行对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内容的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等。
六、问: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规定》明确了哪些要求?
答:主要针对各方关心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规定》明确,一是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二是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相关服务。三是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相关服务的,应当核验其身份信息,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七、问:《规定》对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规定》明确,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直播商品选品机制、纠错机制、合规审核机制、违法行为处置制度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八、问:《规定》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处置义务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规定》明确,一是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发现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平台规则、服务协议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暂停提供服务、解除协议等措施,并向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通报。二是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通过本平台提供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机构未签订入驻协议的,应当按照平台规则对该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营利权限、限制提供服务等措施。三是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平台规则、入驻协议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对该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营利权限、限制提供服务、关闭账号或者入驻清退、纳入本平台黑名单等措施;涉及关闭账号或者入驻清退、纳入本平台黑名单等措施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